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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予以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效力认定与诉讼裁判适用
作者:李虎亮 郭龙平  发布时间:2013-11-30 20:12:03 打印 字号: | |

一、案例事实:原告李某诉称,郭某系其丈夫,二人共有院落两套,因国家修建公路拆迁,拆迁了郭李二人的上述院落,按规定应补偿批给其二人宅基地两处,但郭某未经李某同意私自与其二子郭大某、郭小某签订了协议,其中有一条约定:“关于集体补偿抵换宅基地问题,两处院落全归长子郭大某所有,与妻与弟毫无关系”。李某认为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具状将其夫郭某与其两子郭大某、郭小某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项约定无效。被告郭某则辩称,原告李某对其他条款未提异议,而且积极配合履行,足以证明其对丈夫表见代理的认可,所以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全部有效,请法院认定有效。

二、意见分岐:第1种意见认为,该项协议中约定的宅基地还未分配到位,则进行处分,本身无效,另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转让、买卖,该项条款当然无效;

第2种意见认为,郭某在该项协议能代理李某处理家务,该项协议是郭某与其两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生效条件,应认定合同有效;

第3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无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土地部门核准,该案件不属法院管辖。

对本案的诉讼裁判适用有二种意见。

第1种意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协议无效;     第2种意见,本案中所签订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观点分析:以笔者之见,本案所涉协议约定属于效力待定,在诉讼裁判中应裁定驳回起诉。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主要表现在农村居民能够以非常低廉的价格甚至无偿获得宅基地。通过核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能够有效保障其基本生活居住条件,最终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两种。

1、通过审批取得新增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4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村民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才能申请宅基地。宅基地审批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制度。《山西省土地管理办法》第39条,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农村居民建设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2、通过集体组织成员内部的转让以及继承获得宅基地。依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只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转让给外村人员的,该受让人必须在本村落户并且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此外对受让人的宅基地面积有一定限制,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的规定标准。之后尚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通过以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的取得以政府批准,以县级政府登记和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生效要件,本案被告郭某并未按此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予以处分,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协议至此只为成立,但未生效,处于效力待定期间。

倘若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第55条规定,行使变更、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裁判运用:本案虽为确认之诉,但所确认协议中,已包含了履行内容,该项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如若确认协议有效,则是对协议内容继续履行的肯定,但被告郭某现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实际履行标的,会使裁判与客观事实发生矛盾;如若确认协议无效,则可能对未来有效的协议作出错误的裁判。

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适用,原则是以当事人双方是否形成法律关系为标准。如有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解决该矛盾纠纷的法律依据,则认为形成法律关系。否则,认定未形成法律关系。如形成法律关系,而无证据佐证法律事实的情形,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1条、第2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未形成法律关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郭某与其两子所签订的的转让协议,郭某尚未设立物权,未取得相应的处分权,能够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尚未发生,即尚未设立法律关系,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苏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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