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不断加大对案件的执行力度,常常遇到企业在银行保证金账户中划拨问题,如何正确执行、规范执行,需要甄别厘清。
我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了五种法定担保形式,即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保证金是货币担保的形式之一,通常为信用证、承兑汇票设立的保证方式,企业将货币存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意味着货币质押形式成立,但是否有效,需要考察该存款是否“特定化”,进尔判断银行是否对该笔款拥有优先受偿权,因为一旦银行具有优先权的话,人民法院不能对该存款采取划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划拨措施问题的规定》【1997】4号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但这一规定是否就意味着保证金不能绝对扣划呢?其实不然,这条规定只表明了不得扣划是“一般形态”,例外情形出现时可以扣划的。
一般情形,是指符合了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执行中划拨是错误的,银行有权拒绝、协助执行。
例外情形,是指保证金已转化为普通存款,既然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一旦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导致保证合同中约定无效或过期或丧失保证功能,人民法院可以对保证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划拨措施。
因此,执行中如何扣划企业银行保证金,执行人员必须做到两点,一是调查企业存款是否“特定化”,即:实现了存款金到保证金的相互转化;二是保证功能是否丧失,二者缺一不可。鉴于这种审查是执行措施中审查,不具备诉讼阶段的举证、质证,具有局限性,执行人员在实施扣划过程中,应给予银行及企业不低于15日的异议期,以保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银行三方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诉理解与运用,介休市人民法院近日在太原民生银行成功执结一起20万元保证金案件,做到了依法审查、依法扣划、依法告知救济权利,成功破解了企业保证金执行中扣划出现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