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义安法庭受理了原告介休某银行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介休某银行与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2月3日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期1年;双方于2016年2月4日共同申请介休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21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债权人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就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现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整理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前述规定,明确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即使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亦不妨碍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诉讼时效本质相同,人民法院对于已过执行时效期间的执行案件,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亦不得主动适用关于执行时效的规定,执行时效抗辩须由被执行人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该条司法解释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而公证债权文书已过执行时效期间并不属于前述情形。
综上,法律既赋予了当事人可以就已过执行时效期间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范围,故当事人在此过程中不应该具备或申请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的选择权。事实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均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法院确无必要再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民事权利义务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不仅需要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还需提交执行证书。然而现实中,公证机关往往会以公证债权文书已过执行时效期间为由不再向债权人出具执行证书,进而导致此类已过执行时效期间的债权文书案件因没有执行证书而无法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对此,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应当尽量确保在法定执行申请期间内申请执行证书,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